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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建设与个人住房消费,完善住房金融体系,规范个人住房贷款担保行为,维护贷款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遵循平等、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是指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为个人购买住房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向担保中心申请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担保的,应当将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担保中心认可的其它方式,依法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担保中心受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担保的对象、范围及费用
第六条 凡个人在本市购买自住房屋而申请贷款,贷款人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均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提供保证担保。
第七条 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第八条 担保中心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申请人应当向担保中心交纳担保服务费。
担保服务费的交纳标准按照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担保的程序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向担保中心提出书面担保申请时,应当向担保中心提供所需证明文件。
第十条 担保中心自收齐担保申请人的书面担保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担保中心同意提供担保的,担保当事人应当签定保证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需经登记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抵押登记费由担保中心负担。
委托担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时,委托人应当向担保中心签署书面授权委托。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要求对担保物价值进行评估的,反担保人应当到担保中心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担保物价值评估费由反担保人负担。
第四章 担保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具有稳定收入来源,信用良好,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
(五)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提供担保中心认可的反担保;
(七)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按照担保中心的要求,向担保中心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收入证明;
(三)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预售合同;
(四)购房首付款支付证明;
(五)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五章 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相应的内容。其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明确,不能约定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也不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约定不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担保中心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担保中心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担保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应当取得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对未经担保中心同意转让的债务,担保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担保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债务人可以改变担保方式,但应当通知担保中心,需要经担保中心同意的还应当取得担保中心同意。新的担保合同生效后,原保证担保合同解除。
第六章 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反担保人应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二十二条 反担保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文件交担保中心,由担保中心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担保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中心的要求遭到拒绝时,担保中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担保中心并告知受让人该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担保中心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担保中心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同意以其他方式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当事人应当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
第七章 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中心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保证责任;
(一)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累计(含持续)六个月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定监护人的;
(四)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五)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担保中心应当自收到债务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担保中心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保证合同中止。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追偿。
第八章 反担保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 担保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行使相应权利。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担保中心代债务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三)债务人迟延偿付款的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并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担保中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确有居住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予以协助解决。
第三十六条 以其他方式进行反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九章 债务减免
第三十七条 保证期间,债务人用于抵押的自购住房由于下列原因灭失,担保中心承担偿还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不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人故意行为除外:
(一)火灾;
(二)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地面塌陷、龙卷风;
(三)空中物体坠落。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被追认为烈士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向担保中心书面提出免除债务申请,经查证属实的,担保中心承担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不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因见义勇为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债务人可以向担保中心书面提出免除债务申请,经查证属实的,担保中心承担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不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因失业导致其偿还贷款困难,可向担保中心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担保中心可以承担债务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还款义务。
前款所述债务人的失业为非本人自愿原因而失去已有工作,且已领取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失业救济金的情形。不包括债务人自己过失无正当理由而自愿离职;因品行不端被解雇;因劳动争议而离职或因介入劳动争议而导致停工造成自己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所介绍的适当的职业等。
担保中心承担还款义务的期间为债务人实际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但累计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保证合同因担保方式改变或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解除或终止,担保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中心可以根据担保服务费退费办法的规定退还部分已收取的担保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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