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02)京房资中心计字第069号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直属归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暂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遇有问题及时报告市中心。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书《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暂行)

                                        2002年9月17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管理中心执法工作遵循执法与监督分离的原则,执法活动接受行政处罚监督小组的监督。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执法主管部门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六条: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调查表》上报执法主管部门终止调查。

   第七条: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上报执法主管部门申请立案。

    1.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2.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3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承办人员意见;

    (五)主管处长意见;

    (六)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九条:根据违法行为确定案由分别为: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执法主管处长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调查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并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三条: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上报执法主管处长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结果经执法主管处长审核后,承办人员应将相关材料,上报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审查。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视不同情况,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可对案件处理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负责人对经过审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三万元以上罚款的,须由管理中心负责人组织管理中心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决定处罚前,承办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执法主管处长批准,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管理中心印章。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一条: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二条:做出3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听证由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管理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八条: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执法主管处长审核,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执法主管处长和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 结案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四)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三十五条: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报送执法主管处长做出审核意见后,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三十六条:《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Copyright © 2000-2008 Fw365.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 2000-2008 北京讯时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